在《民法典》规定了协议离婚需要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后,急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父母将更多的选择诉讼离婚。


       然而诉讼离婚中仍然存在协议离婚中,
       父母只重视自身利益的情况,在父母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寻求公权力的介入。
       在传统的观念中,父母离婚从协商到诉诸法律都较少顾及未成年子女的感受,更多情况是以父母的“为你好”心理隐瞒离婚事实。自此,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就必然存在诸多矛盾。
       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环境需要父母的共同陪伴和培育,充足的物质条件和健康的心理成长才更符合其最大利益。
       然而父母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即与子女的需求产生矛盾,并且因离婚形成的既定事实将会持续成为双方的主要矛盾点。


       子女作为弱势方只能选择被动接受,但其产生的影响是不可避免和无法挽回的。
       除了主要的焦点矛盾,父母双方离婚后必然会组建新的家庭,拥有新的家庭成员以及与未成年子女拥有同样地位和宠爱的新生儿。
       未成年子女对新家庭成员的反对势必成为第二位的利益矛盾点,完全私人化的利益矛盾,社会、法院都无法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父母诉讼离婚的后续问题和矛盾也必然成为子女与父母的利益需求矛盾。
       未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在法律上享有探望权,也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父母离婚的矛盾和仇恨极易影响一方对另一方权利享有和正常的行使,探望权的行使存在种种阻碍,抚养费的支付也存在迟延履行和部分履行的情况。
       父母双方的矛盾与未成年子女息息相关,对未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思念和看望极易受到另一方的阻碍和反对。
       严重者会对心理和三观尚未健全的未成年子女灌输仇恨观念,使父母子女的亲情维系更加艰难。


       经济条件的欠佳的父母在离婚后,
       一方的抚养费履行不及时或不充足也极易被另一方迁怒于未成年子女,久而久之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双方或另一方都会存在冲突和矛盾。
       此类矛盾经常被忽视,仅以简单的家庭纷争、琐碎事项处理,但这种矛盾更易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心理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我国遵循《公约》的缔约宗旨,也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的各项权利,
       但利益最大化在民事诉讼层面上涉及的范围较广,研究做不到针对性和具体性。


       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有不同的保障机制,将最容易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离婚诉讼为主要研究对象。
       从常见的纠纷中归纳总结对未成年子女权利的保障,尽可能的实现利益最大化。


       一、未成年子女的基本权利保障
       未成年子女的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是其享有的基本权利,由父母、社会和国家共同保障和实现。


       在离婚诉讼中,这四项基本权利是监护人和法院必须严格保障的,
       受保护权的保障在于未成年子女在离婚诉讼的前中后期,都应当受到保护。
       司法实践中父母为抢夺监护权,私自藏匿孩子,控制其行动和表达,以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强行取得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一般在这种过程中,会有极大的可能伤害到未成年子女。
       因此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应当从立案起就对此类情况进行审查,伤害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
       在诉讼过程中降低其信用,对口头的承诺和流于表面的关爱不予采信,离婚诉讼的判决书中,也应当体现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结果。


       未成年子女的参与权,一直仅留存于纸面,在实体法层面上,《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家庭保护一章的第24条规定。
       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散见于其他司法解释中涉及未成年子女参与权的规定也大多为“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等形式化表述。


       甚至在程序法层面上,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一部显而易见的调整成人社会交往行为的法律规范。
       在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方面的立法呈现空白状态,更遑论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参与权保障问题。因此,离婚诉讼中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基础权利的道路任重道远。
       2021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很大程度解决了现存的程序问题,但社会的发展总是高速和超前的。


       法律的设计具有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但正因如此,我们才更要重视在未成年子女程序权利保障方面的立法空白问题。
       尽快设计切实可行的法律规范,积极在离婚诉讼中试点实践,早日填充立法空白,真正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真正落实,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保障。


       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保障
       未成年子女拥有在合理合法的途径下取得的财产权,即使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权利人,但在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取得的纯获利和财产和财产性权利也是有法律保障的。


       离婚诉讼中,父母抢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
       有部分原因是取得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亲属指定未成年子女继承的财产名义上属于未成年子女。
       但实际上由父母或监护人保管,其保管方式和用途未成年子女并不尽知晓。
       其财产权利极易遭受普损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款仅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不得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
       但是该行为的侵害后果和惩处措施并未作出规定。


       这表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极易遭到侵害,并无明确完善的保障和惩罚机制。
       因此我国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针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障问题设计专门的章节和具体的条文,衔接实体法的原则性规定,完善程序保障机制。
       让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在民事诉讼领域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真正实现利益最大化原则。


       未成年子女的精神权利保障,快速发展的当今社会,未成年子女的生存发展和生活条件都日益改善,物质条件基本满足。
       因此未成年子女的精神需求才是亟需关注的问题,精神权利的保障和实现也能最大程度的实现利益最大化。
       未成年子女的精神权利如隐私权、尊重权、身心自由权和自由表达权等,也同样需要父母、社会和国家共同保障和实现。


       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需要得到尊重,受父权主义的影响,未成年子女在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时,总会受父母的言行影响。
       处于对父母的感情考虑,未成年子女往往在表达意愿时存在诸多顾虑,年幼的孩子甚至无法判断父母分离的影响,仅以单纯的思维方式表达不一定真实的意愿。


       三、保障未成年子女参与诉讼的权利
       未成年子女拥有的基本权利包括参与权,但是广而泛的参与权,并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具体的可操作性权利。
       因此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参诉权是其在离婚诉讼中能最大可能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必要条件。


       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参诉权利仅在实体法中规定为针对特殊事件,如监护人照顾不能使询问未成年人对委托人的意见。
       法条也将其规定为“听取有表达意愿能未成年人的意见”,其实行将存在现实的弊端,
       表达能力不足或表达意愿不强烈的未成年子女只能被迫接受父母对委托人的选择结果。
       与之对应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询问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仅涉及探望和抚养之类与身份利益有关的事项。
       在社会经济日益高速发展的当代,未成年子女或可从各种渠道获得合法的独立财产,
       然而在千百年的传统生活中,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独立性几乎是不存在的。


       即使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某财产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人只享有管理权。
       并且不能损害其财产利益。但是现实中,只要未成年人未脱离监护人的照管,财产的归属和使用模糊性更强。
       这也就直接导致了在父母进行离婚诉讼时,为了获得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或者取得未来可能存在的财产性权利(如抚养费),会出现争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
       藏匿孩子或争抢的情况也就不出乎意料了。而关于财产权利询问未成年人的意见,有事现实存在的客观难题。


       因此有学者提出,在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一并处理。一方面,在诉讼进行中,父母必须报告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判决时,应当确认涉案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情况,
       并指定财产保管人,从而防止离婚后的父或母侵害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
       将财产问题与抚养问题一并处理,可以为法官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找到法律依据。然而若案件仅涉及到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就无法应用一并处理原则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参诉权,不仅仅在于解决财产性权益被损害的问题,
       在上文中分析的经典案例中,未成年子女参与诉讼是有意义的。


       有表达能力和表达意愿的未成年子女获得当事人的权利,在庭审中真实的表达意愿,不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成年人掺杂个人思想的转述。
       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父母双方转述导致的误解和矛盾,更能促进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


       四、构建多元的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方式
       未成年子女在行使意见表达权利时,虽然有实体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明文规定加以保障,但是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复杂和多面性。
       都不同程度的导致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表达权利行使受阻,或者行使不完全。
       这主要源于仅有实体法方面的原则性规定,缺乏有操作性的程序法规定,细化程度不足。


       我国当前进行的家事审判改革和试点,对这一问题进行程序层面的改革完善,未成年人参加庭审并表达意见的情况仍是凤毛麟角。
       而大多数情况下,未成年人并非能够亲自参与诉讼程序来表达意见,
       因此应当构建多元的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机制,来促进意见表达权的有效行使。
       除《家事审判改革意见》、《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降低年龄限制的法律规定外,要切实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表达权利有效行使。
       应当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进行分类细化。在抚养权纠纷中,
       有低于8周岁但具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子女,也有大于8周岁但不能完全判断最优选择的未成年子女。


       关于已满2周岁,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父母或监护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判决。
       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询问其意愿并尊重其选择的法律规定,不应当刻板套用和只体现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
       上文中所列的案例中,8周岁以下的王某2在母亲获取抚养权后表现出强烈的抵抗,而其父也在诉讼理由中列明其女不愿同母亲共同生活。
       即使其年龄未满8周岁,但她的真实意愿也应当被尊重和重视。
       另一个养育了四子女的父母离婚案件中,作为被告的父亲不仅未到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


       其对子女的抚养和成长有一定程度的漠视,然而判决结果中被告却获得了三个子女的抚养权,其中有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表达自己愿意跟被告生活。
       若以裁判结果来看,确实询问和尊重了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但其做出的判断和选择是否为最优和符合利益最大化的,是存在疑问的。
       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法官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问题上,刻板的套用法律显然是不尽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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