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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1日晚间,#微信红包并非转账认定赠与无需返还#冲上热搜。

据法治日报,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借款纠纷案件,认定微信红包与转账性质存在区别,红包属于赠与,转账则属于借款,据此判令被告周先生偿还原告刘女士借款12900元。

“微信红包并非转账认定赠与无需返还”冲上热搜,图为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示意图

刘女士诉称,2019年其通过微信认识周先生。双方认识不久,周先生便以经济困难为由,多次向其借款。2020至2021年间,刘女士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累计向周先生转款15669元,后经多次催要均无果。对此,周先生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士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两种方式向周先生提供资金,微信红包自身即包含“赠与”之义,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刘女士出于对周先生生活的资助向其发送微信红包共计2769元,属于刘女士的赠与行为,无需周先生偿还。关于刘女士通过微信转账向周先生支付的12900元,周先生虽辩称是赠与,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刘女士就此曾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考虑到周先生曾向刘女士借款还贷等情况,刘女士向周先生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款项的应认定系其向周先生提供的借款,周先生应予偿还。

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二者虽均系通过微信软件操作付款,但应从微信软件的不同功能及属性上对两种付款性质加以区分认定。”法官庭后提示,微信软件作为社交工具除具备日常沟通交流功能外还具备社交功能,微信红包则为微信软件社交功能的典型体现。微信红包设置的金额上限为200元,且名为“红包”,根据我国的民间习俗给付“红包”在通常情况下,意味着自愿赠与,无需返还。

微信转账与红包不同,不具备“赠与”之义,其仅是微信软件设置的付款功能,是社会主体之间常用的付款方式之一。本案中,原告以微信转账主张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如主张款项性质为赠与,其需要提交相应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话题下,不少网友评论称,“记住了以后只转账不发红包”“不是给我爸妈的红包,哪怕五块钱,全部转账”。也有人提出疑问,“红包有备注,若说明,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吗?”

图为网友评论截图

山东高法此前曾发文科普称,款项交付行为的性质认定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难点之一。实践中,当事人的转账或者红包是否构成赠与或者共同消费支出,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审查是否存在四种特殊情形,即金额是否为特殊数字,是否在特殊时间给付,是否有特殊附言,以及当事人是否有特殊关系。如果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则一般应当认定为赠与或者共同消费支出;如果不存在,则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

山东高法曾发文科普“转账或红包中款项交付行为的性质的区分认定”,图为公号截图

其中对于特殊附言的认定方面,山东高法表示,转账或者红包一般会有留言、备注等附言,这些附言虽然是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根据附言内容的不同,可以将真实附言的证据效力简单划分为两类证据:一类附言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可以作为直接证据认定,如在红包中注明“爱你”“好好休息”之类的附言,应认定为赠与;另一类附言的证据证明力较小,仅可作为间接证据认定,如仅注明“某某转款”“给某某款项”等含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附言,则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此外,如果原告认为附言错误的,则应由其对附言错误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认为附言不属实的,则应在收到附言后及时提出异议,未及时提出的,则应推定为其对该附言的认可。

全文如下

图为科普文章截图

编辑丨汪乃馨 综合法治日报、山东高院

图片丨北京商报、山东高院微信公众号截图、新浪微博截图、视觉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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