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京中院(2021)苏01行终98号裁判要旨:

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在安徽省滁州火车站持火车票及身份证件检票进站并乘坐G130高铁前往北京,而当日G130班次并无刘*使用其本人居民身份证的购票记录。被告调取的监控录像、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原告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乘高铁至北京越级信访,不属于公民正常进行的社会活动,与单纯冒用他人身份证购票乘车的性质明显不同。被告综合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其裁量幅度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2019年8月29日用家人身份证进站乘车去北京,该行为仅是持他人身份证进站,被上诉人却以“冒用他人身份证”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建邺公安分局根据监控录像、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查明上诉人在安徽省滁州火车站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进入站台乘坐G130高铁前往北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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