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电影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有向对方当事人转账的行为,也有自该方当事人的收款行为,哪些是个人行为?哪些是公司行为?如何区分和证明?
案情
2023年2月1日,甲公司与乙签订制片人聘用合同,约定甲聘用乙为其投资拍摄的影片的制片人,酬金为80万元。签约后,甲公司以公户向乙转账30万元,备注为酬金。6月5日,影片杀青。6月10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向乙转账30万元,未备注转账性质。同年4月,乙向丙转账160万元,也未备注转账性质。
争议
甲、乙因酬金的结算产生争议,乙认为甲公司向其支付酬金共计60万元,其中,甲公司向其转账30万元,其余30万元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丙代付,故尚有20万元未支付。对于乙认可的60万元,甲并无异议。但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丙也收到过乙160万元转账。丙既有对乙的转款行为,也有对乙的收款行为。如何证明其行为的效力?如何区分系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
评析
丙既有对乙的转款行为,也有收款行为,转款和收款均无备注信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行为效力,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予以认定。
第一,对于丙向乙转账30万元的性质,乙明确认可且双方无争议,甲无需举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丙向乙转款30万的行为,因为乙认可该笔转款系代甲公司的付款行为,甲公司对此也予认可,双方对该行为的性质并无争议,对此,甲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甲乙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乙诉请甲给付酬金,对于丙支付的30万元,乙认可系代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前述事实的自认于乙不利,对该事实,甲无需举证。
其次,对于丙向乙支付的30万元,甲乙双方并无争议,如无法定例外情形,当事人通常无需举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即便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人民法院视审理案件的需要也有权调查收集,要求当事人对该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甲乙之间是劳务合同纠纷,并非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类案件,无关公共利益及身份关系,也无其他需要提交证据的法定情形,因此,甲对于丙代付30万元酬金的事实无需举证。
第二,对于丙对乙收款160万元的行为,系案件无关事实,甲也无需举证。乙向丙转账160万元,丙自乙处收款160万元的行为无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其效力的承担者系丙或甲均与案争事实无关。首先,对于乙向丙转账的160万元,乙并未提出任何主张,未提出抵销等要求。其次,涉案合同项下,乙的酬金总额为80万元,而乙向丙的转账为160万元,即便丙系代甲收款,其款项性质也与涉案合同的履行无关。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事实,甲无需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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