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宋代的法律形式有多种,景德四年知制浩周起言:“诸司定夺公事,望令明具格、赦、律、令、条例闻奏。”

格、赦、律、令、条例等都是宋代的法律形式。律,通常指《宋刑统》中的律。所谓条例者,乃以宣赦修改而成。具有法律效力,条例如涉及刑事判例,则称断例。律、赦和断例都是刑事法律。刑部所说的专法,乃是指在某一特定的路有效的法律,这一法律对于其它路则无效。

一、宋代的律

律,在宋代主要是指以十二篇唐律为主干的《宋刑统》。《宋刑统》的编纂,其渊源可上溯到唐后期宣宗时的《大中刑律统类》。五代后唐、后周时先后修有《同光刑律统类》和《显德刑统》。

《事物纪原》记载:“宣宗时,张戮(戮)以刑律分类为《大中刑律统类》。故五代以来又有《刑统》。”

《宋刑统》承袭了唐五代以来“刑律统类”的编撰体例,它以《唐律》十二篇为主干,每篇之下,根据律文调整对象的性质,依条序,将律文分成若干门类,或一条一门,或数条一门,每门立一目。律文之后附以唐开元至宋建隆三年颁布的赦令格式,计177条,每条系以“准”字。

《宋刑统》的编纂者考虑到唐律及五代以来法律的变化,或轻重相异,或条文未尽完善,特增起请条,总咒条,每条冠以“臣等参详”,对律文和赦令格式涉及的内容加以调整,作出新的解释和规定。

《唐律》内有“余条准此”之规定,分列在有关律文之后。《宋刑统》把这些规定录出汇集在一起,共44条,另辟为一门,附在《名例律》后,便于司法官吏检阅引用。并对书中条文难晓不明之处,用“释曰”二字加注以解释之。在《名例律·杂条门》律疏之后,新增20条议文,每条皆冠以“议”字,对原律疏加以补充。

刑罚制度方面,《宋刑统》增创“折杖法”,作为代用刑,替代五刑中的答、杖、徒、流刑。这是为厘革五代以来酷刑而制定的。其基本原则是行刑时,将原刑罚折算成一定数量的杖刑,以统一的刑具击打犯人的臀部或脊背。

在法定死刑绞、斩之外,增加了“决重杖一顿处死”法。《宋刑统》以附赦形式沿用了唐建中三年规定,除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四等十恶罪外,其余应处死者,重杖一顿处死。

晚唐以来,统治阶级颁布了许多民事法律规范,《宋刑通》将这些规定分类并附加在相关法律中,如“家产”、“死商钱物”、“典当指争产”、《婚地入商》等法律,都不在《唐律》中。

《宋刑统》实施后,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有些条文明显滞后,因而常常被修改。《宋刑统》卷二十七《杂律》规定:主管仓库的官吏失职,“以主守不觉盗论”,最重仅徒二年。太宗雍熙四年改为“以监主自盗论”,加重了处罚。

又如关于“官户”的定义,《宋刑统》卷二十《户婚律》沿用唐律,解释为“亦是配隶没官”,身份低贱。但到宋哲宗时,“官户”的定义己发生变化,专指享有政治和经济特权的朝廷命官之户。

二、律与《宋刑统》的关系

《苏魏公文集》记载:“夫圣王之法,欲其简约而明白,使人易避而难犯,然后垂之久远,为不刊之典,唐之十二律,本朝之刑统是也。”

律通常指《宋刑统》中的律而言,但律又不完全等同于《宋刑统》。苏颂把《宋刑统》与唐律并列,在宋代,《宋刑统》并不等同于唐律,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区别在于《宋刑统》包含有许多唐律所没有的唐后期至宋初的赦令格式及参详条款。

北宋嘉枯二年,宰相韩琦等奉仁宗诏修定《嘉枯编赦》时,把《宋刑统》所附的赦文以及参详条款进行了一次全面整理,韩琦说:“《刑法典》所附的各种赦助和详细条件,包括前朝134条规则和杂项事项,有许多变化和修订。《刑法典》中的各种规定,在条件上都有详细说明。

于是,《宋刑统》原所附载的赦和起请条不再有效。这样《宋刑统》与律几乎等同。南宋以后所修编赦,又以《嘉枯编赦》为蓝本,唐天宝元年和周显德五年的规定遂演变成为宋代的赦。《仓库受乞·职制赦》记载的“诸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二十匹,无禄者二十五匹:绞。”这一刑罚正是承袭了唐天宝元年和周显德五年赦的规定,是对律作的补充修改。

《申明刑统》成为《宋刑统》的一部分,是法官量刑定罪不可或缺的法律依据之一。宋代在法典编纂上,对《宋刑统》这样的基本法典,自制定后,始终保持其原貌,即使是随着宋代社会的发展,其部分内容已不适用,也未对原书重加刊定,而是另外以“申明”的形式加以订正。其原因在于保留《宋刑统》的原貌,供立法官参考。

三、律与赦的关系

宋代大量修纂编赦对律进行补充修改,赦律并行不悖,就法律形式而言,律从未被赦所取代。《宋刑统》制定后,内容虽有变化,但终宋之世,《宋刑统》一直是宋代通行的法典,并没有失去它的法律地位,赦仅优于律首先适用而己。有宋一代,律始终作为基本法而存在的,起着任何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作用。

南宋孝宗时,桂阳军公布的《告谕百姓榜文》摘抄了当时在行的法律条款,有律,也有赦。这一榜文摘抄的律、赦,规定了子孙违犯教令的刑事惩处内容。律摘自《宋刑统》卷二十四《斗讼律》,而赦显然源于当时的编赦。

对于违犯教令及供养有网的子孙,律规定徒二年,而赦规定对于其中情重者编管邻州,凶恶者编管千里。两者的量刑不一样,但这两条律赦都是当时有效的法律。否则桂阳军官府没有必要将之摘录作为榜文告示百姓。

赦是对律的进一步补充。当然,犯人情不重及不凶恶者,则不适用赦的规定。律、赦的关系是补充被补充的关系,而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其中徒二年刑是主刑,在执行时依折杖法折成杖脊十五,而编管作为附加刑,是根据罪行情节来决定要不要科处。

《告谕百姓榜文》记载:“(律)诸博戏赌财物者,各杖一百,赃重者,各依已分准盗论。”“(赦)诸开柜坊停止赌博财物者,邻州编管。厢省巡察看营宿提举人失觉察者,杖八十。”

此外《告谕百姓榜文》还有两条律、赦,分别就博戏赌财物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从这两条法律条款关系看,既然桂阳军官府同时将它们作为百姓须知的法律,一并摘抄,说明后于律制定的赦并没有取代律,而是对律的进一步补充。也就是说,对于开柜坊容留赌博财物者,除了科邻州编管或配本城刑之外,“杖一百”作为主刑,也是要科处的。

结语

纵观宋代刑法‚宋实行主从刑制,乃是唐末五代以来刑法发展变化的结果。与唐比较‚宋代刑法呈现出轻者过轻,重者过重的特点。所谓罪刑擅断、罪刑法定主义,包括宋代在内的中国古代社会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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