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报客户端讯(中青报·中青网记者刘言 通讯员 张娜)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期间内申请认定工伤,劳动者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近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为劳动者申报工伤,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了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法官表示,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有权起诉至法院,由法院认定工伤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显示,陈某于2018年5月12日入职某混凝土公司,实际工作至2022年6月21日。2020年5月5日,陈某在工作中被皮带轮绞伤左手,当日即被同事送到急诊中心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手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拇指),指骨骨折(左拇指近节),指神经、指动脉断裂(左拇指桡侧)。
陈某曾与该混凝土公司联系申报工伤事宜,但公司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陈某遂于2022年8月12日自行申报工伤,人力社保局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同日,陈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平谷仲裁委和法院确认了劳动关系并支持陈某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此后,陈某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陈某的申请,平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职工工伤相关标准对陈某的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陈某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
平谷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1年期间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程序性要求,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后果是工伤认定申请不再适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但并不代表受伤职工丧失了享受工伤待遇的实体权利,其仍可以通过行政程序之外的其他途径向用人单位主张各项工伤待遇。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在查明伤害事实的基础上判断是否符合工伤的构成条件,进而认定各项工伤待遇的承担。
最终,平谷法院判决被告某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医疗检查费共计195 153.8元。
法官介绍说,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但是,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往往主张与工伤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因对法律的错误认识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劳动者也可能因不懂法律而错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
法官表示,工伤认定申请权只是一项请求行政机关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利,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并不会导致劳动者实体权利的消灭。法院对其工伤待遇主张不予处理或实体上驳回,显然不妥,不利于对基本劳动权利的保护。而按照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思路处理,则处理结果必然基于对双方过错的认定之上,实质上无异于用人单位因自身的违法行为而获利。人民法院有权在查明伤害事实的基础上判断是否符合工伤的构成条件,进而认定各项工伤待遇的承担。
法官提醒,很多公司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压缩用工成本,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在工伤发生后更是怠于申请工伤认定。但是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在事故伤害发生之后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不仅将受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处罚,还将导致用人单位丧失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分担用工风险的机会,即本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工伤待遇转而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对于受伤职工而言,享受工伤待遇是其基本的劳动权利,该权利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而受到减损。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有权起诉至法院,由法院认定工伤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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