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蓝某丽、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某某供电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

——员工中午吃饭后在单位宿舍休息过程中死亡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叶某是某某供电局岗美镇供电所所长,2015年11月28日(星期六)回本单位上班是为了组织实施完成某某供电局派发岗美2015-11-1第006号工作票安排的工作,应属于加班,该工作票载明加班时间为当天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6时00分。叶某中午吃饭后在单位适当休息是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实为工间休息,应当视其为在岗。叶某在休息过程中死亡,其死亡原因经阳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尸检认定为“全身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及明显中毒征象,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可排除他杀及自杀”,因此叶某的死亡应视同工伤。

案件索引

二审: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7行终43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申1228号

裁判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申1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蓝某丽

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某某供电局

再审申请人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市人社局”)因与被申请人蓝某丽、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某某供电局(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7行终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称: 一、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春人社工认字[2017]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二、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法正确。三、原生效判决认定叶某在宿舍休息“视为在岗”错误,(2017)粤1704行初98号行政判决将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重新认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更是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2017)粤1704行初98号和(2018)粤17行终43号行政判决,依法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叶某是某某供电局岗美镇供电所所长,2015年11月28日(星期六)回本单位上班是为了组织实施完成某某供电局派发岗美2015-11-1第006号工作票安排的工作,应属于加班,该工作票载明加班时间为当天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6时00分。叶某中午吃饭后在单位适当休息是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实为工间休息,应当视其为在岗。叶某在休息过程中死亡,其死亡原因经阳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尸检认定为“全身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及明显中毒征象,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可排除他杀及自杀”,因此叶某的死亡应视同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某某市人社局前后两次作出的春人社工认字[2015]1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春人社工认字[2017]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都是,2015年11月28日某某供电局岗美镇供电所进行10千伏岗侨线开关更换工程停电施工,叶某9时30分到达岗侨线路施工现场检查工作,10时10分离开施工现场去处理岗美镇那马水库农庄线路纠纷,12时应约到XX谈岗美镇那马水库农庄线路维护并饮酒吃饭,13时48分回岗美镇供电所宿舍休息,21时被发现躺在宿舍床上,身体僵硬,21时35分经阳春市岗美镇卫生院到现场诊断证明已身体冰冷,四肢僵硬,颈动脉搏消失,心跳呼吸停止,并宣布临床死亡。公安机关排除他杀可能。前后两个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理由均是叶某在午饭后到供电所宿舍休息,不属于工间休息,其在宿舍休息时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认定工伤的规定。某某市人社局在人民法院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重新作出的春人社工认字[2017]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春人社工认字[2015]1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果相同,虽然新增了现场勘验岗侨线路开关更换工程施工现场、XX饭店及岗美镇供电所之间的距离的事实,以及认定叶某在事发当天上午调处纠纷结束后即为工作结束,但其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并未改变,仍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因此原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某某市人社局作出的春人社工认字[2017]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原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妥。某某市人社局再审申请主张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或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来源: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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