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公法与治理

作者丨斯伟江

景来律师

我有几次开玩笑的对朋友说,现在纪委对党员可以双规,警察对非党员也可以类似双规,可谓全民双规时代,已经来临,法律上毫无障碍。(关在一个家属不知道的地方,单独关押,不能见律师)。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理论上,警察可以将任何一个公民,不管是党员非党员,类似双规形式,单独关押,六个月不能见律师,是目前刑事诉讼法中最厉害的武器,但取名比较温柔,叫指定地点监视居住。目前的几个大案多用这个终极武器。

本来,监视居住是一种远比逮捕要轻的刑事措施,因为,一般的监视居住,就在自己家里执行。但是刑诉法规定了一些例外,譬如,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批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局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另外,如果你伤人,你居住在江苏,但办案公安局是浙江的,就认为你在浙江无固定住处,也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般而言,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律师还可以会见的话,就会减小被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风险,因为,受到的待遇,可以告诉律师。但一旦,涉及到上面讲的涉及危害国家犯罪等三种犯罪的,律师会见需要办案机关批准,一般来说,都是不批准的,那么,犯罪嫌疑人在里面的日子,就只能靠自己熬了,但由于没有外人监督,因此,里面的日子难熬可想而知了。我的很多双规的当事人,只要到了看守所,就如到了天堂,为什么?

因为看守所相对而言,比较正规,是第三方监管,(虽然也属于公安机关管),但出了事情,看守所要承担责任的,因此,看守所相对来说,会有比较严格的规章制度,(当然,有的看守所也存在很多的问题,你们可以去看看一些人的看守所回忆文章,但比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看守所可能是天堂),另外,看守所里面不是单独关押,就有同监视的嫌疑犯可以说话,聊天,而双规,或者涉三类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单独关押,而且律师不让见,信息也不流通,办案人员甚至可以拿家属威胁嫌疑人,这往往是最有效的。但犯罪嫌疑人这么说,也没有什么证据,因为,总不可能威胁人,还留下录像。(当然,我曾经在浙江某检察院的办案录像中发现,类似威胁,但法院也不认为这是非法取证)。

至于涉及上述犯罪中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的人,被关押在哪里,法律规定,也可以不告诉家属,这就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出现有碍侦查的的情形,办案机关可以不通知家属,嫌疑人关在哪里。

到了这里,很多人会认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离自己很远,或许是,但我要告诉你,如果你写文章、写微博,可能会涉嫌煽动颠覆国家犯罪,和外国人接触,可能会涉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当然,如果你只是出钱,资助他人做些敏感的事,可能会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你如果真的什么也没,也不排除,办案机关先给你套这样一个罪名,然后,经过六个月甚至更长时间的侦查,说,我们查清楚了,你原来是寻衅滋事犯罪,我们依法办案,现在你可以见律师了。这样的做法,会不会发生呢?现实中不排除。

不要以为这样的终极武器下,你只需要熬六个月,单独关押,可能是六个月,但到看守所,你可能依然见不到律师,因为,监视居住是六个月,结束之后,依然是侦查阶段,这个阶段,律师会见需要警察同意,基本上是不同意。这个阶段,一般在7个月以内,但可以依法延长,延长到一年多,因此,最长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你依然见不到律师,不知道自己家人如何,因此,绝大多数人的选择是:

认罪,或上电视认罪!

我完全理解在文革中,写认罪书写到把自己骂成畜生不如的,比比皆是,因为肉体是软弱的。每一个人都如老子所说,吾有大患,为吾有身。所以,理解这些上电视认罪的人,因为,“我也知道在我里头,就是我肉体之中,没有良善。因为立志为善由得我,只是行出来,由不得我。(保罗:罗马书7:18)。这样的立法,不知道缘由是什么,至少,我觉得,除恐怖犯罪之外的犯罪,不能适用这样的法律,另外,不管什么犯罪,不管什么阶段,律师还是应该可以会见,宁可律师会见警察可以监听。因为,现在侦查阶段律师能说的,也很有限。但,律师见不到人,生死难测,家属实在很担心,这也不人道。这比97刑诉法退步了。

凭着信心,我想说,世界不会永远这样,法律也不会永远这样。我看到,主导制定这个法律的人,他的家属也被用这个指定地点监视居住了,罪名居然是法律规定的三类犯罪之外的。噫。

附部分专家学者的相关观点,希望对修改法律,有所裨益:

四川大学教授左卫民教授批评说:

“然而,实践中,监视居住有时被当做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罚手段使用,异化为‘变相羁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侵犯尤甚,这与法治发展和人权保障的观念根本相悖”。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教授也批评说:

“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除上述出于人道考虑的几种情形外,又增加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这就不是为犯罪嫌疑人考虑了,是为侦查机关着想,可能为侦查机关规避法律,扩大适用监视居住大开方便之门。试想一下,逮捕有严格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条件,而且须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那么本来应当履行逮捕手续的,办案机关只要认为办案需要,就可以转而采取监视居住,而且监视居住一搞就长达半年”。

卞教授关于监视居住还有下面进一步的阐述:

“其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类羁押或者准羁押的制度设计与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替代措施的立法定位是不相符合的,甚至可谓存在抵牾。

其二,卞教授说“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有失妥当。……将符合逮捕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作为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则有将监视居住泛化适用之嫌,背离了改革监视居住制度的初衷。一方面,何谓‘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语焉不详,弹性很大,而且完全由办案机关自行解释,这就导致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监视居住的适用完全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无需经由检察机关批准,即缺少司法审查这一关键环节。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具有的强制性以及监视居住适用期限较长,如果允许办案机关仅凭自己认为的办案需要而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无疑是给了办案机关规避法定的逮捕审查批准程序转而采用长时间限制甚至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机会。这对于保障程序公正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极为不利的,也背离了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适用逮捕措施应当由检察院批准或法院决定的要求。”

其三,卞教授说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异化之嫌且有可能影响立法修改取得的其他进步。……为进一步规范侦查行为,遏制刑讯逼供,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采取了一系列立法对策。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大多数发生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立法明确在实施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的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录音录像制度,以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试想,如果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扩大适用,那么立法严格逮捕条件、完善批捕程序还有多大意义,立法为遏制刑讯逼供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又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多大作用,均有理由使人怀疑和担忧。立法上稍稍有不慎密之处,实务中便有可能被放大、被滥用。这绝不是杞人忧天或者危言耸听。因此,理性看待社会各界对监视居住制度的不同声音,认真检讨立法可能存在的不足之处,是可取的,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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