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错误婚姻效力的各种理论各有所长,但是探讨结婚行为法律效力首先要明确法律行为成立不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健全状态。


       其中身份行为实施即成立,法律效力实际上只是立法者的价值判断。
       要想理清错误婚姻的效力,应当在确保婚姻家庭编相对独立性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婚姻自由。


       一、意思表示瑕疵婚姻救济制度不完善
       结婚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及错误认识的严重程度、影响大小等,婚姻家庭涉及到当事人的权益,也影响社会安定。
       不能仅凭总则编制度或婚姻家庭领域的某项要求确定错误婚姻的效力。可撤销婚姻请求权人范围较窄。


       我国现行法规中,只有受胁迫一方及在婚前未被告知重大疾病一方享有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
       将撤销权仅赋予无过错方有助于帮助无过错方充分表达个人意思,自由决定婚姻的去留。
       但是胁迫情形在婚后仍然可能,如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只有受胁迫方的近亲属可能了解到当事人受到胁迫这种私密的情况。
       故受胁方之近亲属知晓其受胁迫行为的,应当有权利向法院寻求救济,
       请求撤销该婚姻,以便及时解除违法婚姻,帮助受胁迫一方尽早摆脱不法行为的桎梏。


       同样,在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可能在婚内成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在隐瞒重大疾病婚姻中,无过错方可能受到重大疾病的传染而丧失行为能力。
       这种情况下,过错方将会成为其法定代理人,无过错方没有申请撤销婚姻的能力,
       其近亲属也无权申请,无过错方摆脱意思表示瑕疵婚姻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
       意思表示瑕疵婚姻中存在的各种隐患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知情权,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权利。
       尤其是对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防止无过错方的利益被持续损害。


       扩大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的范围是应有之义,不应当为了追求婚姻的稳定性而损害无过错方的利益。
       对无过错方及子女保护力度不足,在婚姻被撤销之后
       ,更应当着重保护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子女等人的后续利益。
       我国婚姻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适用同居制度处理。
       此时无过错方只能通过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及无过错方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依照共同共有处理,当事人在婚姻中的付出及过错不被计算。


       婚姻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已经产生,实践操作中无法溯及既往,将双方当事人视为同居关系无法很好地平衡两人的利益。
       此外,出于对意思表示瑕疵婚姻中子女的保护,多数国家都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孕育子女为婚生子女。
       我国《民法典》认为意思表示瑕疵婚姻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如此推断意思表示瑕疵婚姻中的子女即为非婚生子女。


       即使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等同于婚生子女,两者在社会评价上仍不一致,此举会引发社会上的不良后果。
       婚姻被撤销后,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很可能会忽略对该子女的抚养。家事立法中着重强调儿童利益的最大化,父母的过错不应殃及子女。
       可撤销婚姻中所生子女是为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
       完全由父母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决定,而不是在立法上直接明确。


       只有在立法上明确意思表示瑕疵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是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才是实现可撤销婚姻中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有效路径。
       对儿童及弱势方进行保护是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可撤销婚姻中的弱势方与儿童利益往往被忽略,如此设置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目的不能完全实现。


       二、扩大可撤销的欺诈婚姻的类型
       《民法典》出台之前,经常通过行政法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或者离婚制度解决各类欺诈婚姻的效力问题。


       比如一方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他人结婚,也符合无效婚姻中重婚的情形,可以申请确认婚姻关系无效。
       欺诈婚姻看似无纳入可撤销婚姻范围之必要,实际上可撤销婚姻制度与其他婚姻救济方式是“殊途异归”。
       本文也已论述过几项制度侧重保护的内容不相同,婚姻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且其他类型的解决方式并不能体现对欺诈婚姻中无过错方婚姻自主权的保护。
       2001年《婚姻法》将胁迫婚姻纳入可撤销婚姻领域时,便有很多学者呼吁将欺诈婚姻也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如今我国欺诈婚姻的理论发展已经很成熟,
       《民法典》业已颁布生效,将几类足以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的欺诈婚姻纳入可撤销婚姻制度已有坚实基础。
       首先,欺诈婚姻的相关理论学说经过多年研究发展,其理论基础已经颇为深厚,将欺诈婚姻纳入可撤销婚姻范围已成为众多学者的共识。
       其次,我国立法中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欺诈婚姻已被归入可撤销婚姻,对其他类型的欺诈婚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最后,婚姻家庭法已经回归《民法典》,总则编欺诈行为的效力规定经过论证有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之必要后,可以对欺诈婚姻的效力问题作出指导。


       有必要进行规制的欺诈婚姻必须是实践中问题突出且欺诈行为会对婚姻的缔结与否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如果故意隐瞒或编造的事实不足以影响婚姻的缔结,则不能视为可撤销婚姻。
       譬如一方当事人过分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将自己包装成富二代,或者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容貌,进行化妆、整容等。
       使对方当事人认为与其缔结婚姻关系可以拥有财富或者可以与实际颜值较高者缔结婚姻,这些情形都不足以影响婚姻存续。
       理由如下:首先,这些情形并不会破坏两人共同生活的基础,并不是缔结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


       其次,相较于其他类型的可撤销婚姻,这类欺诈的主观恶意不强,
       界定标准过于抽象,不将其列入可撤销婚姻范围更有利于婚姻的稳定。
       否则会助长在婚姻中过分追求物质利益的社会风气;再次,可以借此警示公众在缔结婚姻关系时慎重考虑,要充分了解结婚对象。
       对结婚对象的财产地位,外貌性格等认识错误,不属于可以影响婚姻缔结的情况,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不应被支持。
       上文论述的同直婚、故意隐瞒犯罪记录及恶性的欺诈婚姻在现实中问题突出,对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有巨大潜在风险,损害了婚姻中配偶的知情权。


       若不明确这两类婚姻的效力,则于人民健康与社会安定起到消极作用,会使法律的威严大打折扣。
       故应当在婚姻家庭编确立以下制度:一方真实性取向为同性恋的,应当在进行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一方在进行结婚登记时仍有赌博或吸毒等恶习的,
       应当如实告知另一方,在婚前未如实告知的。
       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但婚后另一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督促对方改正,且对方改正恶习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撤销权视为消灭。


       一方在未成年时犯重罪或成年后犯罪的,
       应当在进行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如此操作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欺诈制度在婚姻家庭编的沿用,有利于总则编与婚姻家庭编的制度衔接,也可以更好地维护婚姻中无过错方利益,彰显对无过错方基本权利的保护。
       此外,应当明确欺诈婚姻中第三人欺诈的情形。
       婚姻家庭编仅涉及到重大疾病的明确告知义务,重大疾病的患者应当是最了解自身情况之人。
       甚少出现因为第三方故意欺诈而缔结婚姻的情形,故第三方欺诈在我国“婚姻家庭编”中并没有体现。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有关于第三方欺诈的效力规定:
       因第三方欺诈而实施法律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申请撤销。
       实践中存在因为第三方欺诈,无过错方选择与另一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形。
       比如聋哑患者的父母为了促使无过错方与其子女缔结婚姻,
       虚假表述聋哑患者的个人情形或者故意隐瞒一些足以影响到夫妻家庭正常生活的情况。


       此类情况下,聋哑患者不属于重大疾病的范畴,实施欺诈行为者为第三方,无过错方选择相信第三方做出了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
       无过错方的意思表示瑕疵的形成是因为第三方的欺诈行为,
       婚姻家庭编没有明确因第三方欺诈缔结婚姻的效力,无过错方便不能申请撤销婚姻。
       相对方欺诈与第三人欺诈中只是欺诈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同,对无过错方的伤害及欺瞒是同样的,此问题的模糊不仅是对部分无过错群体利益的放弃,也是法律制度的失衡。


       笔者认为,应当参考《民法典.总则编》关于第三人欺诈的规定,在欺诈婚姻中确立该制度。
       规定除当事人最应当知晓的情况之外,其他由于第三方欺诈缔结的婚姻也应当允许被撤销,以达到保障无过错方,惩罚过错方的目的。


       三、完善隐瞒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制度
       首先,明确重大疾病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学界目前提出的各类重大疾病界定方式均无法有效解决实践中重大疾病认定困难的问题。


       采用历史解释回应重大疾病范围问题存在以下弊端,
       首先,对之前《婚姻法》中不应当结婚疾病的规定,法律上并没有一个详细的规范。
       相关制度体现在不同文件中,主要包括某些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以及有关精神病。实践中,法官一般参照婚姻医学检查的疾病确定禁病婚的范围。
       其次,某些疾病在医学上已经可能被治愈或者已是普通疾病,不会影响家庭成员的健康。
       同时心理健康问题普遍出现,原来禁止结婚的疾病中未涉及心理类疾病。
       故重大疾病的范围不能等同于原来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必须结合民法精神、婚姻生活的复杂性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范进行综合考量,才能把有效把握法律效果。


       文义解释重大疾病的表述的边界比较模糊,重大影响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影响的时间是否有规定等都不明确,不应当成为实践中判断重大疾病的标准。
       通过体系解释“重大疾病”也不恰当,婚内析产制度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一方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可以请求分割财产是因为该重大疾病的医疗费用高昂,重点在疾病的治疗费用上。
       医疗费只是设置重大疾病婚姻可撤销制度的一个因素,主要还是出于对家庭成员健康安全的保护,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医学上没有重大疾病的明确界定标准,只在保险机构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出现具体重大疾病的具体类目。
       新增重大疾病婚姻可撤销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共同生活人员及孕育的子女后代的健康。
       从医疗费用看,患者家庭经济能力不足以支付巨额费用也应当属于重大疾病的范畴。
       将重大疾病的类型在立法上一一列举视为不可能,应当退而求其次确定重大疾病的客观认定标准:第一,该疾病足以影响无过错方的结婚意愿。


       第二,可能对婚后生活有重大影响,包括疾病的严重程度及家庭的经济情况。
       应当将重大疾病的种类大范围地理清,再结合具体的情形定夺是否影响婚姻关系。
       笔者认为首先可以适用保险制度中的“重大疾病”的范围,其次为了保障当事人身体健康,家庭的和谐稳定,应当适当拓展重大疾病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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