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强化审查 □完善机制 □注重规范优化措施促进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落实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指在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或污染的情况下,侵权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旨在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和功能。我国民法典第1234条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即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当前,我国环境民事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存在较为依赖专家评估鉴定意见、缺乏必要的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以及有待建立长效执行机制等问题,影响生态修复功能的充分发挥。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采取针对性措施,通过一系列优化措施促进生态修复功能的充分实现。

强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专家评估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

针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应强化对专家评估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落实提供可靠的制度性保障。具体来说,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强化对专家评估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避免对于专家意见过度依赖的前提,是强化对专家鉴定评估意见进行司法审查。即在相关程序中规定专家主要负责生态环境修复相关技术方面的鉴定和评估意见,司法人员要强化对鉴定和评估意见进行合规性及合理性审查,避免司法人员忽视自身司法审查,过度依赖专家意见。

细化专家提供意见的范围。针对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确定,明确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案确定过程中专家提供鉴定评估意见的范围,包括针对相关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可行性提供的技术性鉴定评估意见。司法人员应当对相关方案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等方面的合规性和合理性进行详细审查。在对评估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司法人员结合评估鉴定意见,对相关方案作出总体评价。

深化专家对协议的技术审查。针对生态环境修复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形成的磋商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为有效防止这种和解协议实质性损害生态修复,甚至在没有进行实质性修复时即通过和解终结生态环境修复的司法执行程序,需要由专家对相关协议进行技术鉴定。专家主要负责评估相关协议是否可能从技术上影响生态环境修复的最终效果,以为司法人员审查相关协议中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是否涉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不当影响等,提供技术支持。

完善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

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过程中,构建科学的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是促进环境民事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顺利履行的重要条件之一。

衔接行政执法证据效力认定程序。为构建科学的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首先应当建立环境民事诉讼中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的效力进行认定的程序。具体而言,对于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当事人已经确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事实,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存在的证据;对于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已经形成的公文性书证,如符合法定要件的现场笔录,执法机关出具的鉴定报告等,在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相关公文性书证中记载的事实可作为法律事实。通过规定证据效力认定程序,可以提高确定相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需要的前提事实确认的效率和质量,从而为后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履行提供必要的事实基础。

构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履行过程中的行政执法辅助机制。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履行过程中,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合理介入能够促进责任履行质效的提高。对此,应当构建环境民事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执行过程中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辅助机制,包括对相关生态修复过程中的跟踪和监督职责,以及对相关生态修复进行技术性评估的职责等,在弥补司法机关力量不足的同时,充分发挥环境行政部门基于环境修复在执法力量和专业性等方面的优势,促进环境民事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顺利履行。

行政执法辅助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建立相应的行政执法辅助机制的衔接程序,即在相关司法执行需要行政执法辅助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辅助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予以辅助执行的程序。二是建立行政执法辅助过程中环境司法和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协调程序,双方应指派专门的协调人员负责行政辅助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协调,保证双方执行资源的有效整合。三是建立行政执法机关辅助执行的监督程序。相关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配合辅助司法执行的相关制度,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司法执行或者配合不当情形的,基于相应的制度予以规制。

构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长效执行规范

鉴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只有构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长效执行规范,才能有效克服当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执行过程中适用普通执行规范,影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真正落实的问题。具体来讲,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长效执行规范的构建包括两方面内容。

强制执行申请长期有效的特别规定。针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履行的长期性,为了避免由于执行过程中责任人不配合执行而导致申请执行人不得不多次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有必要设立强制执行申请长期有效的特别规定。即申请执行人只需在相关裁判文书生效后进行一次强制执行的申请,在相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合理的履行周期内,一旦出现责任人不配合执行的情形就可以直接请求相关司法执行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保证相关责任的履行。

必要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跟踪制度和定期评估制度。为了防止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主体在执行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应尽的义务,而导致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能真正落实,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对相关执行过程进行长期跟踪并定期评估。当然,考虑到执行部门可能存在的人力不足等情况,可以与环境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展开适度合作,由其负责协助对相关责任人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履行情况进行长期跟踪监督,同时还可以考虑建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人定期汇报修复责任履行情况的报告制度,执行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相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处理,从而保证相关环境民事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能够真正按照规定的时间充分落实。

(作者单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本文系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课题ZSJC202419的阶段性成果)(陈莉)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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