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代早期以来,英国的域外管辖是英国殖民扩张和法律帝国构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铺垫,是英国治外法权在亚洲诸国得以行使的依据。考察这一时期英国的域外管辖有助于对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权等长久以来关注的重点问题提供新的理解与解释的视角。

近代早期英国在土耳其的域外管辖

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之一西班牙法学家弗朗西斯科•德 •维多利亚在讨论西班牙人能否有权以战争形式占领印第安人的土地时就指出基督徒可以向印第安人发起正义战争。在其列举的八个理由中,第六个理由指出,“战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共同体的和平与安全”,“如果战争只能由共同体在其疆域范围内向侵略者发起,而不能将冲突带到敌人的阵营,那也是不公平的”;疆域内的战争可以赶走侵略者,而在疆域外的战争也可以震慑敌人。

在具体解释基于何种法律可以发动战争时,维多利亚进一步指出,共同体不仅有权发动战

争以防卫自身,而且还可以向对其自身及其成员造成伤害的敌人复仇并施加惩罚。维多利亚还认为在万国法下西班牙人有权进行 “自然合伙和沟通”,“有权在这些国家旅行和居住,只要他们不伤害野蛮人,后者也不得阻止西班牙人这么做”。

在维多利亚看来,海洋和港口是人类生存之必须,应当不受原始财产权划分的约束。旅行权让西班牙人有机会到达印第安人的土地;而沟通权就意味着西班牙人可以在印第安人的土地上进行贸易。正是旅行权和居住权的存在,使得维多利亚所讨论的万国法上的战争权得以施展,也是贸易安全得以进行的保证。贸易以及围绕贸易产生的问题成为近代国际法发展的中心议题:贸易制度、贸易争端乃至于掠夺性贸易往往最终诉诸于战争。


在维多利亚讨论上述问题前,欧洲与东方国家的贸易就已经存在几百年之久。随着欧洲国家在东方的贸易急剧增长,尤其是贸易公司将触角延伸到了更为广阔的东方土地,为了规范和管理贸易,欧洲国家产生了诸多法律学说、原则与实践,对应地,非欧洲国家也同样创造、发展和实践着自己的或欧洲国家强加的法律沟通原则,尽管前者往往会充分利用、歪曲后者的法律实践与原则以达成自己的目的。

“现代早期的国家建构和国际法的发展在历史上都与公司贸易有关”,特许贸易公司的国内外法律、外交与商业的交织与互动成为这一论断的生动注脚,早期近代英国的域外管辖问题开始显露端倪。将历史地考察自十六世纪八十年代依据君主优先权授予的章程而建立的贸易垄断公司黎凡特公司在东方的贸易,贸易垄断公司的权力、职责及其国内法的依据,以及行使该等权力、履行其职责而与奥斯曼土耳其苏丹达成的单方让与协定。

贸易外交与英土关系的确立

“Levant(黎凡特,中文有时译作利凡特)”一词来源于法语,本义为太阳升起的地方,即“东方”,其历史上的地理边界比较模糊,一般指地中海东部沿海地区,广义上包括从希腊经土耳其、叙利亚、黎巴嫩、巴勒斯坦到埃及的地中海沿岸地区;狭义一般指包括这些地区的亚洲部分。

在十六世纪及以前,亚洲的商品可以通过陆路进入黎凡特地区的东地中海沿岸的港口,再由控制这些港口的威尼斯、热那亚和佛罗伦萨商人运往英国的南安普顿港,在葡萄牙开拓非洲好望角前往亚洲的航路后,英国也经由海上进行东方贸易,英国则从安普顿港和布里斯托港将纺织品源源不断地运往克里特、塞浦路斯和叙利亚等城市,将货物销售至东方。根据档案显示,英国船只在 1511 年第一次进入地中海,但是在此之前的几十年里英国人一直在试图开拓黎凡特地区的贸易市场。

例如在十五世纪,若干英国商人就开始试图将英国商品运送至黎凡特的港口。1461 年,英国同法国人和德意志人一起在那不勒斯设立了领事馆,随后又在同一年单独在马赛设立了领事馆,后又于 1481 年在比萨设立了领事馆;1513 年亨利八世聘请意大利人担任英国在希俄斯的领事,1520 年又向另一位意大利商人授予章程,赋予其“监督、管理、保护英国或为英国领事”的职责。

不过,这一时期的英国在黎凡特地区的贸易进展缓慢,一来是因为此时英国正忙于与葡萄牙和西班牙争夺海上霸权,东方陆路贸易尚未提上日程,并且海盗在这条道路上异常猖獗,尤其是针对基督教徒的劫掠时有发生; 二来是当时的东方贸易主要掌握在热那亚、威尼斯商人的手中,英国曾先后在马赛、比萨等设立领事馆,就是为了规避热那亚和威尼斯商人对黎凡特贸易的垄断。

1580 年英国与土耳其之间的单方让与协定成为两国在之后两百多年交流的框架。单方让与协定的效力经奥斯曼苏丹确认后方可生效。在反复的确认过程中,浸润着欧洲国际法原则与实践的条款步步进逼,逐渐使其功能与意义发生异化。在该协定签署后,伊丽莎白一世向奥斯本、斯特普等伦敦商人颁发了章程,成立了黎凡特公司的前身土耳其公司

域外管辖与保护

保护的观念、机制与实践为行使域外管辖权赋予了合法性和正当性。自十六世纪英国通过贸易公司在亚洲推行殖民扩张以来,保护与贸易公司间的互动与促进关系,成为英国行使和扩大域外管辖的最主要手段。亚当·斯密指出,欧洲国家之间的保护通常由外交协调和外交机构得以实现,“欧洲各国人民因商业利害关系不断发生的冲突,恐怕就是使欧洲各国即在平时亦在一切邻国永久派驻公使的原因”;但是,“与野蛮未开化国家通商,常需要特别保护”。

因此,按照近代国际法的观点,保护仅仅适用于东方国家和半文明国家,因为只有欧洲国家与后者的交往之中才会产生保护的必要性,才会有后者“主动放弃其一部分管辖权以保障另一国臣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法律和习惯管理自己”;而围绕保护所作的一系列安排,包括东方国家作出的让步协定、制定的法律、颁布的诏令以及欧洲国家为管理本国臣民而设立的机构、颁布的法令等,就成为东西方国家之间保护的习惯或协约,最终演变为欧洲国家争取更大范围的域外管辖权的基础与先例。

中世纪英国在亚洲保护贸易与臣民的义务却并不总是由国家直接履行的,而是由国家将履行这些义务所需要的权力授予个人或集体,“保护一般贸易……因而也就成了行政当局一部分必尽的义务……为保护特殊贸易而征收的特殊税收,自当同样委诸行政当局关系。然而,事实上,并不如此……欧洲大部分商业国家,就有若干商人集团,说服了立法机构,把行政当局这方面的义务,以及必然与这一义务相关联的一切权力,统统交给他们执行”。

如前文讨论的黎凡特公司和东印度公司,英国王室优先权的广泛运用为海外贸易公司的发展与英国的殖民扩张奠定了基础,公司在没有建立直接的外交关系或设立外交机构的国家行使管辖职能,为英国海外臣民的人身和财产提供保护。为此,贸易公司获得了英国君主和议会授予的一系列广泛的特权,尤其是国家主权观念的确立和主权权力向贸易公司的移位过程中,公司主权与保护的权力与义务交织在一起。

基于单方让与协定而由公司承担的保护职责逐渐因英国海外殖民和帝国主义的崛起而变得不再那么稳固。随着单方让与协定向不平等条约转移,英国国内域外管辖立法的大量出台,保护获得了更为坚实的基础,“作为一种国际关系的框架,保护被当做一种政治共同体内部权力的描述方式,在动态变化中发展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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