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国家完成统一,经济进一步飞速发展的情况下,德国的工业企业的规模不断扩大,同时,股份制公司形式也被广泛采纳,并形成具有德国特色的“双会”治理体制。

企业模扩大

工业企业规模扩大主要表现在企业的雇工人数增长、产值比重的提高和股本规模增多等方面。1882 至 1907 年这段时间,小企数量持续下降,中型企业数量上升了约2倍大型企业数量的增长比例最高,上升了约 2.4 倍。大企业的重要性从其人数比例上体现地更为明显。

1907 年,小、中和大三类型企业数目所占比重分别为 90%8.7%和1.3%,而的职工人数比重却分别为29.1%232%和47.7%。十九世纪后半期德国大型工业企业的重要性以及它们的产值在整个德国所占比例都在稳定地增加。

随着经济集聚的过程,基础原料工业、电气工业和化学工业同时在产值和经济实力上越来越集中到少数大企业手中1912 年德国最大的6家钢铁公司的钢产量占据了德国钢产量的 44.5%,生铁产量占总产量的 35.4%,;德国煤行业最大的辛迪加一一莱-威斯特利亚公司1914 煤产量全的27%;电气行业的两大巨头通用电气公司和西门子公司在 1910 年后的产值保持在行业的50%到60%之间;化学产业则自诞生之日其就一直保持着高度集中的态势,到 1914年,最大的六家化工企业的染料产值高达占据全行业的 95%。

资本快速增长也是这一时期大型企业的重要特点1887 只要拥有 380万马克的净资产就足够进入工业企业前 100 名的行列,但是20 年过后也就是1907 年进入这一门槛则最低需要 1000 万马克。

股份制公司兴起

在 1850 年以前,股份公司制度因特许权制度的限制、自身制度的不完善以及人们对这一制度的接受程度不高等原因一直未被大规模采用。1850年股份公司数量大概为 112家1870 年修正了 1861 颁发的公司法,取消了股份公司需要取得政府特许,股份公司在数量和重要性上都进入快速扩张期。1870一1873 年间,新创立了928 家股份公司,股本总额达到 28.1 亿马克。股份公司数量在 1890 年超过了3000 家。

1900 年,采取股份制的公司数量超过了 5000 家,股本总额上升到120亿马克。规模越大的企业采取股份制形式的越多。早在 1887 年德国最大的 100家工业企业就有 79 家采取了股份制,到了 1907 年依然保持了这一比例。企业规模的扩大、行业内合作的趋势使得大型股份公司逐渐在各自的领域内占据主导地位。1904 年,不到1%的股份公司注册的股本约占全部的股份公司股本的 25%,而不足10%的公司拥有约66%的公司资本。

与此同时,企业初创时的多采取的合伙制企业数量则在不断减少。合伙制企业减少的数量则被有限责任公司所取代。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更多地是被中小企业所采用。原因之一是这一制度不需要像股份制一样每年必须向公众公布资产负债表,而只需向股东提供年报即可,同时还能保证股权集中,从而使得公司的权力集中在少数股东手中。

1870-1873年的繁荣期遭遇大萧条而终止漫长的经济低潮促成了对经济法和公司法方面的一系列修订。1884 的《公司法》就是在对 1870版的《德国股份公司联合规章》做了大量修正的基础上颁布的。这次新布的法律中加入了两条严格的条款:一是要求企业在采取股份制时必须拟定一份股份认缴说明书,标明实缴期限:二是对股东大会的出席率作出最低限定。

这样的规定旨在防止可能存在缴纳股本拖延的问题和发行股份与原融资目的不符的规定。而在实际操作中,公司为了确保股份的成功发行往往选择与中介机构即具有证券发行买卖职能的全能银行合作。全能银行自行全额购买新发行的股份,随后再将这些股份出售给公众。1890 年代德国又爆发了一场金融危机,从而促成了经法法的第二轮修订。

在1896 年颁布的股票交易法中增加了大量关于公司证券发行和上市的条款,1897 年修订公司法时也增加了提高公司发行证券和上市门槛的规定,加大了公司通过证券市场融资难度,从而使得它们对银行信贷的更加依赖,证券交易也往往从证券交易市场转移到银行。

“双会”体制

在 1850 年以前,尽管政府对公司采取严格控制的政策,但关于公司治理制度的规定却存在空白。此时公众主要顾虑小股东缺乏话语权,而大股东则会过度使用他们的权利。随着对公司的各项规定逐渐放开,公司治理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各种情形,以及公司逐渐更多通过证券融资导致的各种乱象,对公司治理从法律上加以规范的需求日益强烈。

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呼声越来越高,他们经常在不知不觉中被剥夺投票权,也缺乏获取他们所投资对象信息的途径因此,在 1870 年颁布的公司法中,对公司的会计制度、年度报告以及治理机构都加以统一规范。同时这部法律鼓励公司采取双重管理结构一一股份公司必须定期召开股东大会且设立有股东参与的监事会。监事会与相对独立于公司管理层独立,从而能达到保护股东和公众利益的目的。

1884 年德国进一步对双重治理体制作出明确规定,新颁发的公司法中要求每一个股份公司都设置监督委员会和管理委员会。前者即为监事会,监事会的成员由股东或者股东代表构成,负责战略决策,尤其是投资计划和管理委员会的人事任命;后者则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尽管法律只强制要求在股份制公司采取双会体制,并没有对其他类型企业如私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定,但是这样的治理结构被各类型公司的普遍采纳,证明了自身的合理性。

在明确公司监事会权利的同时,1884 年的公司法也增加了监事会的责任。1870年的公司法只是规定监事会成员有权获取与公司有关的信息,但 1884 年则将这一权利重新定义为监事会的一项义务。与此同时,1870 年的法律规定监事会成员必须持有其担任监事所在公司的股份,1884 则将这一条件为非必须到 1900年左右,中小股东参与企业经的途径更加便捷,他们可以将自己持有的股份所代表的投票权委托给银行。

通过委托银行在股东大会中行使投票权,既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投票权被剥的情况,又能保护他们所持有的股份。而另一面银行作为多个小股东的代表,最终汇集的投票份额往往能够在股东大会中占据相当的地位,他们在股东大会中出于小股东利益投票的同时也从中获益,如在监事会中占据一定的席位,并推行有利于自己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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