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财立方消息】5月31日消息,证监会近日披露对恒大地产债券欺诈发行及信息披露违法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恒大地产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罚款41.75亿元,对恒大地产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许家印处以顶格罚款4700万元并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证监会表示,依法对恒大地产欺诈发行债券行为按照其所募集资金的20%进行处罚,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处以顶格罚款,为开展债券市场统一执法以来的最严尺度,既依法从重从严惩处财务造假,又充分考虑恒大地产债券规模及“保交房”攻坚战等全局性工作,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同时,证监会正在推进对相关中介机构的调查。

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了许家印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许家印申辩称,恒大地产的违法行为已超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不应予以行政处罚,且应由审计机构承担责任。

许家印还表示,恒大地产未披露定期报告是基于公司人员流失、审计机构解除合作关系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导致的,对于恒大地产来说属于不可抗力。

认定恒大地产2019、2020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通过提前确认收入的方式造假与事实不符,且认定虚增收入、利润、成本的数额有误。恒大地产确认收入的方式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确认标准,中国证监会认定金额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

证监会认定恒大地产涉嫌欺诈发行有误,相关数据不存在虚假。

同时,许家印认为,相关违法行为是由他人具体组织实施的,认定许家印授意、组织从事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亦没有基于实际控制人身份指使他人从事违法行为。同时对于公司发债行为并不知情,对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不存在明知故意。

许家印作为中国恒大集团董事局主席、董事长,恒大地产实际控制人,在其本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情况下,恒大地产单方面放弃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对此,证监会逐一进行反驳。

证监会认为,其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许家印作为恒大地产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安排、组织财务造假事项,例如对调整收入后的经营指标水平提出要求、决定采用何种指标数据等,该相关事项均是财务造假流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导致恒大地产存在欺诈发行及年报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据此,证监会认定其决策并组织实施财务造假,并对欺诈发行以及年报虚假记载行为承担责任。

其二,《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证监会认为许家印作为中国恒大集团董事局主席、恒大地产董事长,是恒大地产日常运营、重大决策、信息披露等相关事项的最终决策人,未保证恒大地产及时披露相关报告及涉案信息,许家印提及的所谓“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成立,其应当对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信息的行为承担责任

其三,除了作为恒大地产董事长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外,许家印更是利用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力,指使相关人员实施财务造假。在案证据证明恒大地产的财务造假行为是公司相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公司总部和项目公司一体推进的,并采取修改调整当年交楼清单、修改明源系统交楼时间等编造重要事实的手段,涉及范围广、造假金额大,这些事项显然已超出董事长能够组织实施的职责范围和履职程序,离不开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力指使相关人员具体落实,因此对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指使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其四,虽然许家印是恒大地产实际控制人,但目前在恒大地产没有任职,而恒大地产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回执经恒大地产盖章确认,是恒大地产法人意志的体现,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不因许家印个人反对而无效。

其五,恒大地产的会计责任和审计机构的审计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无论什么机构但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必定彻查追责。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恒大地产及其责任人员)

〔2024〕49号

当事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许家印,男,1958年10月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时任中国恒大集团董事局主席,恒大地产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不详。

夏海钧,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加拿大籍,时任中国恒大集团董事局副主席、总裁,住址不详。

潘大荣,男,1973年2月出生,时任中国恒大集团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潘翰翎,女,1974年8月出生,时任恒大地产副总裁、财务中心总经理,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甄立涛,男,1968年9月出生,时任恒大地产总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柯鹏,男,1979年11月出生,时任恒大地产总裁、执行总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钱程,男,1986年12月出生,时任恒大地产副总裁、总裁助理兼财务中心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恒大地产欺诈发行债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等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恒大地产、钱程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其他当事人(夏海钧除外)均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于2024年4月16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恒大地产披露的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恒大地产通过提前确认收入方式实施财务造假,2019年虚增收入2,139.89亿元,占当期营业收入的50.14%,对应虚增成本1,732.67亿元,虚增利润407.22亿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63.31%;2020年虚增收入3,501.57亿元,占当期营业收入的78.54%,对应虚增成本2,988.68亿元,虚增利润512.89亿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86.88%。

二、恒大地产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存在欺诈发行

恒大地产2020年5月26日发行20恒大02债券,发行规模40亿元;2020年6月5日发行20恒大03债券,发行规模25亿元;2020年9月23日发行20恒大04债券,发行规模40亿元;2020年10月19日发行20恒大05债券,发行规模21亿元;2021年4月27日发行21恒大01债券,发行规模82亿元。

恒大地产在发行上述债券过程中公告的发行文件中分别引用了存在虚假记载的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的相关数据,存在欺诈发行。

三、恒大地产未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一)恒大地产未按期披露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中期报告及2022年年度报告

2023年8月10日,恒大地产公开披露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中期报告、2022年年度报告,上述定期报告的披露日均超过规定报送并公告日。恒大地产未依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的情况

截至2023年8月31日,恒大地产自2020年1月1日以来,共有1,533笔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案金额5000万以上)未按规定及时予以披露,涉及金额4,312.59亿元。

(三)未按规定披露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截至2023年8月31日,恒大地产自2021年1月1日以来,共有2,983笔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未按规定及时予以披露,涉及金额2,785.31亿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恒大地产年度报告、债券募集说明书、信用评级报告、发行结果公告、财务资料、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恒大地产披露的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行为。

恒大地产时任董事长许家印全面管理恒大地产各项业务,授意其他人员虚增恒大地产年报业绩,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是2019年、2020年年报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中国恒大集团时任董事局副主席兼总裁夏海钧,实际统筹管理恒大地产日常经营事务,组织安排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是2019年、2020年年报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中国恒大集团时任财务总监潘大荣,实际负责恒大地产的财务审计,组织统筹年报财务造假工作,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是2019年、2020年年报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恒大地产时任副总裁兼财务中心总经理、中国恒大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汽车)时任副总裁潘翰翎,曾任恒大地产经营中心负责人,参与实施了2019年财务造假相关工作,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是2019年年报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恒大地产高级管理人员柯鹏,负责恒大地产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恒大地产2020年年度报告签字,是2020年年报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恒大地产高级管理人员钱程,在恒大地产2020年年度报告签字,是2020年年报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恒大地产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存在欺诈发行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所述行为。

恒大地产时任董事长许家印全面管理恒大地产各项业务,授意其他人员虚增恒大地产业绩,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中国恒大集团时任董事局副主席兼总裁夏海钧,实际统筹管理恒大地产日常经营事务,组织安排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中国恒大集团时任财务总监潘大荣,全面负责恒大地产的财务审计,组织统筹财务造假工作,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恒大地产时任副总裁兼财务中心总经理、恒大汽车时任副总裁潘翰翎,曾任恒大地产经营中心负责人,组织实施了2019年财务造假相关工作,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恒大地产高级管理人员甄立涛,负责恒大地产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20恒大02债券等发行文件签字,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恒大地产高级管理人员柯鹏,负责恒大地产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21恒大01债券发行文件签字,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恒大地产高级管理人员钱程,为信息披露负责人,在20恒大02债券等发行文件签字,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恒大地产未按期披露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中期报告、2022年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恒大地产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未按规定披露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均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的行为。时任中国恒大集团董事局主席、恒大地产董事长许家印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恒大地产高级管理人员钱程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以及事后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一)许家印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恒大地产的违法行为已超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不应予以行政处罚,且应由审计机构承担责任。第二,认定恒大地产2019、2020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通过提前确认收入的方式造假与事实不符,且认定虚增收入、利润、成本的数额有误。恒大地产确认收入的方式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确认标准,中国证监会认定金额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第三,认定恒大地产涉嫌欺诈发行有误,相关数据不存在虚假。第四,恒大地产未披露定期报告是基于公司人员流失、审计机构解除合作关系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导致的,对于恒大地产来说属于不可抗力。第五,相关违法行为是由他人具体组织实施的,认定许家印授意、组织从事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亦没有基于实际控制人身份指使他人从事违法行为。同时对于公司发债行为并不知情,对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不存在明知故意。第六,许家印作为中国恒大集团董事局主席、董事长,恒大地产实际控制人,在其本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情况下,恒大地产单方面放弃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二)潘大荣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恒大地产债券欺诈发行及年报虚假记载均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时效。第二,认定潘大荣“实际负责”恒大地产的财务审计,“组织统筹”年报财务造假工作证据不足。第三,潘大荣系因中国恒大集团合并财务报表需要参与了恒大地产的财务审计工作,遵循恒大地产早已形成的财务审计工作惯例,作用较小、处罚过重。第四,潘大荣未参与欺诈发行,不应当为欺诈发行承担责任,《事先告知书》认定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

(三)潘翰翎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潘翰翎任职期间未出现提前确认收入的情况,离任后才形成了恒大地产财务流程的工作体系,主观恶性小、客观帮助弱。第二,潘翰翎仅参与了2019年中期报告盈利预测、数据归集相关工作,参与程度低。未直接参与2019年年报事宜,更未参与后续债券发行。第三,从职位、参与程度、工作范围来看,潘翰翎的作用及地位明显低于潘大荣,将潘翰翎与潘大荣视为同一作用地位并予以处罚违反“过罚相当”。第四,潘翰翎参与2019年半年报、年报的行为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进行处罚。第五,潘翰翎积极配合调查,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甄立涛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甄立涛任恒大地产总裁期间,对恒大地产的财务管理、融资等事项均没有审议权、决策权。在集团领导统一安排下签字,不能仅依据签字判定其承担责任。第二,对甄立涛应不予处罚。甄立涛对违法行为不知情、未参与,不存在主观故意。

(五)柯鹏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恒大地产欺诈发行债券及年报虚假记载均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时效。第二,柯鹏任恒大地产总裁期间,负责工程、建设等房地产运营工作,不负责资本市场和财务工作。在集团领导统一安排下签字,未看过年度报告及发行文件。第三,对柯鹏的处罚过重。柯鹏对违法行为不知情,任职时间短,仅签署21恒大01债券发行文件,同时存在向公安机关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一)本案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行政处罚时效,不予采纳当事人有关本案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申辩意见

《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只要违法行为的线索已经进入有权机关的视野,即应认定违法行为“被发现”。2021年8月恒大地产风险爆发,2021年12月相关部门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对恒大集团进行资产清查专项审计,2022年3月经审计发现恒大地产涉嫌存在提前确认收入等违法违规行为。因此,案涉违法行为不晚于2022年3月被有权机关发现。

恒大地产分别于2020年4月、2021年4月披露2019年、2020年年报。同时,20恒大02、20恒大03、20恒大04、20恒大05、21恒大01五只债券的发行时间均不早于2020年5月26日,距离发现时点2022年3月均未超过2年。本案责任人员参与编制虚假数据及报告或曾在相应报告、文件上签字,亦未超过2年的行政处罚时效。

综上,恒大地产披露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以及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欺诈发行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在行政处罚时效内。

(二)不予采纳当事人有关恒大地产不存在数据造假、未实施案涉违法行为的申辩意见

对恒大地产通过提前确认收入进行财务造假的行为以及虚假金额的认定,均是结合公司情况说明、财务账套、当事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认定的,且在案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调取证据充分。根据恒大地产《关于提供收入、成本结转及合并报表相关资料的情况说明》:恒大地产2019年虚增收入2,139.89亿元,对应调整成本1,401.74亿元,对应调整税金及费用330.93亿元;2020年虚增收入3,501.57亿元,对应调整成本2,527.21亿元,对应调整税金及费用461.47亿元。

其中,中国恒大集团和恒大地产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均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中国恒大集团和恒大地产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均有经办人签字和单位加盖印章,其中涉及到的数据均有中国恒大集团和恒大地产提供的电子化证据材料为依据,是由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由此可以认定,恒大地产通过提前确认收入方式财务造假,2019年虚增收入2,139.89亿元,虚增利润407.22亿元,2020年虚增收入3,501.57亿元,虚增利润512.89亿元。

(三)关于许家印的其他陈述申辩意见

其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许家印作为恒大地产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安排、组织财务造假事项,例如对调整收入后的经营指标水平提出要求、决定采用何种指标数据等,该相关事项均是财务造假流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导致恒大地产存在欺诈发行及年报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据此,我会认定其决策并组织实施财务造假,并对欺诈发行以及年报虚假记载行为承担责任。其二,《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我会认为其作为中国恒大集团董事局主席、恒大地产董事长,是恒大地产日常运营、重大决策、信息披露等相关事项的最终决策人,未保证恒大地产及时披露相关报告及涉案信息,当事人提及的所谓“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成立,其应当对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信息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三,除了作为恒大地产董事长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外,许家印更是利用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力,指使相关人员实施财务造假。在案证据证明恒大地产的财务造假行为是公司相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公司总部和项目公司一体推进的,并采取修改调整当年交楼清单、修改明源系统交楼时间等编造重要事实的手段,涉及范围广、造假金额大,这些事项显然已超出董事长能够组织实施的职责范围和履职程序,离不开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力指使相关人员具体落实,因此对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指使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其四,虽然许家印是恒大地产实际控制人,但目前在恒大地产没有任职,而恒大地产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回执经恒大地产盖章确认,是恒大地产法人意志的体现,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不因许家印个人反对而无效。其五,恒大地产的会计责任和审计机构的审计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无论什么机构但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必定彻查追责。

综上,我会对许家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潘大荣的其他陈述申辩意见

其一,综合潘大荣本人笔录、其他责任人及多名证人询问笔录、相关当事人的微信记录等证据,潘大荣知悉并参与恒大地产有关财务造假行为,领导、组织年报财务造假工作,我会对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二,潘大荣虽未在恒大地产任职,但根据恒大地产出具的情况说明、多名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潘大荣实际负责、决策恒大地产的财务工作,且领导、组织财务造假行为直接导致恒大地产存在欺诈发行及年报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故我会认定潘大荣为上述两项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三,恒大地产债券发行文件与年度报告,虽然均涉及2019年以及2020年的财务数据,但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我会依法对公司欺诈发行债券和年报虚假记载的行为各自量罚,分别认定潘大荣为上述两项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承担责任不构成“一事二罚”的情形。

综上,我会对潘大荣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潘翰翎的陈述申辩意见

其一,综合其他责任人及多名证人询问笔录、相关当事人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潘翰翎仍然参与2019年年报编制,其违法行为持续到新《证券法》实施后。根据前述认定,潘翰翎的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因此适用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其二,虽然潘翰翎提出只是进行盈利预测,违法作用较小,但盈利预测、数据水平测算是财务造假行为中的核心环节,对完成造假发挥重要作用。潘翰翎作为恒大地产副总裁、财务中心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从事上述不合规行为,与恒大地产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具有高度关联性,直接导致了欺诈发行债券以及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同时,鉴于潘翰翎的任职情况并综合考虑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依法调低对其罚款金额及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年限。

综上,我会对潘翰翎陈述申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六)关于甄立涛、柯鹏的陈述申辩意见

甄立涛、柯鹏先后任职恒大地产总裁,整体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应当主动了解、持续关注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等状况,其提出的未参与、不知情等理由均不构成免责事由。即便甄立涛、柯鹏未主动积极参与违法行为,其申辩未看到年度报告、债券发行文件的情况下,就签字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其消极不履责的行为同样是未勤勉尽责的表现。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勤勉尽责,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同时,鉴于柯鹏的任职以及签署债券发行文件情况,并综合考虑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依法调低对其罚款金额。

综上,对甄立涛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柯鹏陈述申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七)恒大地产财务造假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我会在量罚时充分考虑申辩人的岗位职责、任职时长、知悉及参与程度、作用大小等相关事实和情节,量罚适当。同时,充分考虑钱程积极配合我会调查、纠正违法行为的表现,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钱程减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决定:

(一)针对恒大地产披露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1.责令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万元的罚款;

2.对许家印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的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述行为,处以1,000万元的罚款;

3.对潘大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的罚款;

4.对潘翰翎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的罚款;

5.对柯鹏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6.对钱程给予警告。

(二)针对恒大地产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存在欺诈发行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1.对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即处以41.60亿元的罚款;

2.对许家印处以1,000万元的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述行为,处以2,000万元的罚款;

3.对潘大荣处以600万元的罚款;

4.对潘翰翎处以500万元的罚款;

5.对甄立涛处以200万元的罚款;

6.对柯鹏处以180万元的罚款;

7.对钱程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三)针对恒大地产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1.责令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的罚款;

2.对许家印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的罚款;

3.对钱程给予警告。

综合上述三项:

1.责令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17500万元的罚款;

2.对许家印给予警告,并处以4700万元的罚款;

3.对潘大荣给予警告,并处以900万元的罚款;

4.对潘翰翎给予警告,并处以750万元的罚款;

5.对柯鹏给予警告,并处以280万元的罚款;

6.对甄立涛处以200万元的罚款;

7.对钱程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四)鉴于许家印决策并组织实施财务造假,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2015年《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许家印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鉴于潘大荣组织统筹年报财务造假工作,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2015年《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对潘大荣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鉴于潘翰翎组织实施了2019年财务造假相关工作,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2015年《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对潘翰翎采取8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上述人员,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五)因无法与夏海钧取得联系,已启动公告送达程序,将对其依法另行处理。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5月21日

责编:史健 | 审核:李震 | 监审:万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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