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规则由“婚内标准”模式变更为“共同意思”模式,该规则被民法典所采纳并沿用至今。自此之后,举证责任由非举债配偶一方转移给了债权人,由债权人负责证明借款人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还有以下三种情况需要注意:

第一,借款人的配偶虽未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但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后为夫妻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对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予以追认,基于此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李某、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关于李某的妻子邓某某是否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仅限用于李某、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但案涉借款发生于李某和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用于李某、邓某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借款发生后,邓某某以其所持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为案涉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应当认定邓某某对于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事后予以了追认。故案涉借款属于邓某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邓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二,夫妻一方未在案涉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债权人仅以夫妻一方与该夫妻共同控股的公司具有持股关系为由,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朱某某、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关于朱某某之妻杨某某是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未在《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债权人温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杨某某与朱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而温某某提交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仅显示杨某某亦为案涉公司股东,但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杨某某与朱某某的共同经营活动。在温某某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杨某某对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三,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的债务,但该债务所获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崔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马某某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其虽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息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和马某某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由于杨某某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马某某赚取利息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某某和崔某某夫妻共同偿还。至于崔某某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其和马某某名下的车辆和房产是在案涉借款前购买,但这些财产购买的时间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本案的还款责任。

文/于琢 孙可

(法治日报)

编辑/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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